常州市文物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 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第四条 市,辖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水利,环保。规划、房管。园林 旅游,民宗 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市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利用国有文物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国。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 依法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第六条、涉及文物保护重大事项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应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可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九条。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分别由市,辖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有一定保护价值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登记并公布,第十条.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依法划定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同时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依法报请批准后。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其形式.高度。体量 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管理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三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当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落实有关保养.修缮及安全保护等责任 第十五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保养,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 迁移。重建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其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征地拆迁过程中发现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国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用于其他文物维修工程。有一定文物价值的非国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置换或者优先购买,第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文物分级评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鼓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第二十一条.公安 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 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连同相关资料及时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并由其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造成文物灭失 毁损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 未确定保护责任人,未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或者未按照文物保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护责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等单位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对地下文物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0年4月11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文物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常政发.2000.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