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23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规范计量活动。促进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 诚实守信 依法经营的原则.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保证计量器具准确可靠、计量数据真实有效,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 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计量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工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计量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工作协调机制.解决计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计量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提供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第七条.鼓励先进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并按照规定报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九条.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一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二,企事业单位建立并使用的最高等级计量标准器具.三,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 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四.法律 法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条,下列计量器具实行重点监管,一、用于资源管理.司法鉴定.行政执法、食品安全方面需要加强管理的。二、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需要加强管理但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三。其他应当实行重点监管的计量器具 实行重点监管的计量器具目录 由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使用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登记造册,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未按照规定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定周期届满或者修理后继续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检定,使用前款规定以外其他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参照技术规范确定检定、校准周期、自行检定.校准或者送有资质的机构检定 校准。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行检定.校准的。应当建立相应计量标准。检定,校准合格的。应当在计量器具明显位置加贴检定,校准合格标签、第十二条。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冷 量表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申请首次和周期强制检定。使用期限届满或者损坏的,由经营者负责更换,并按照规定送检.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按批检定的、每批平均示值误差应当小于或者等于零 平均误差大于零的,该批计量器具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制造,修理列入国家计量器具管理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取得制造或者修理许可证,制造出厂的计量器具应当附有合格证。印,并在明显部位,或者铭牌 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厂名厂址、销售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应当查验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及其标志和编号。进口并销售列入国家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执行国家进口计量器具相关规定,第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 出借.出租制造或者修理许可证.二,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准确度.三 加装作弊装置,功能、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功能.四,销售,使用无合格证.印 无许可证标志 编号、无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五。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六、使用未经检定、校准 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者经检定 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七,伪造检定 校准证书或者提供 使用伪造的检定 校准证书.八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检定和校准机构管理、第十五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第十六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出具计量检定证书。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执行计量校准机构相关规定、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之外,向社会提供计量器具校准服务的机构 为计量校准机构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建立与申请开展的校准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和计量标准,并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第十八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持资质认定证书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等证明材料。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计量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校准规范或者校准方法。并向委托人出具计量校准证书、计量校准机构将校准项目部分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并在计量校准证书中注明.第二十条,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派无资质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二 对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的计量器具。以计量校准取代计量检定。三,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四、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校准项目转包给其他机构.五,以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的名义从事计量校准服务、六。未通过资质认定从事计量校准服务、七。使用未经检定 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校准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为社会提供质量检验。公正计量服务、房产面积测绘等公正数据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检测能力,并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第四章,行业计量管理,第二十二条.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计量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管理人员、鼓励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通过计量合格确认,计量保证确认或者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无偿提供场内经营者并督促其使用。二,负责计量器具管理、检定 修理和更换.保证计量器具合格准确以及检定标识、封缄和市场管理标识清晰完好,三。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合格计量器具.无偿提供公众复核计量数据.第二十四条,计时收费停车场经营者 电信运营商配备和使用的停车.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测量网络流量、网速.带宽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费准确.第二十五条.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冷 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 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眼镜配制者应当配备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检测计量设备,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二十六条,交易商品、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并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非定量的预包装商品的计量量值应当扣除全部包装物重量,在现场交易,即时清结时.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量值 并按新的量值结算、第二十七条.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净含量差值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生产、分装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合理。不得违反相关标准 技术规范进行过度包装,第二十八条,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可以约定商品计量结算方式、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第二十九条 政府出资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和计量器具选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审查。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能源计量工作。一,按照相关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并逐步采用带有自动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 具有智能和物联网功能的能源计量器具,二、建立能源计量器具档案.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校准、三,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监测,采集和应用制度。分类计量和统计各类能源消耗。四、加强能源计量器具,数据应用和人员培训等计量管理 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能源计量工作,一。加强计量管理体系建设,通过计量保证确认或者测量管理体系认证.二、配备从事能源计量的专业人员.通过专业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三.能源计量数据纳入政府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系统。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水 电、气 热能 燃油 气、通信,医疗,房地产等商品和服务计量活动实施重点监督,第三十三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诚信计量管理体系.建立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第三十四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法定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及其他检测机构监管。通过现场核查。计量比对等措施。对其检定,校准.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置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 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隐匿。转移 处理,损毁被依法封存,扣押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第三十六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涉及的检定和检验不得收费,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在经营和服务活动中产生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技术状态和贸易量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 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使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件计量器具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以计量校准取代计量检定,或者检测机构未通过资质认定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计量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量校准机构指派无资质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未通过资质认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或者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包校准项目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量校准机构以非独立法人名义从事计量校准服务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履行计量器具配置、检定,修理 更换和管理职责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时违法过度包装商品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能源计量的专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二 计量管理体系未通过计量保证确认或者测量体系认证的.第四十五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 处罚标准和幅度并予公布,第四十六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实施商品,服务,能源等计量,制造 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等.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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