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 保护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 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 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 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 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第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 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泊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 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第八条。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具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第九条。湖泊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 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 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第十一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 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缩小湖泊面积,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 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二。倾倒 填埋废弃物。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 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 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湖泊禁采区内 禁止采砂、取土 采石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 取土,采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 方式和深度进行,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 采用围堰排水疏干方式结合清淤进行的取土工程,应当做好规划和论证工作,制定科学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施工过程中 应当保证安全。服从防洪的安排.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湖底。拆除围堰,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 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第十七条。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 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渔业,环保.林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 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湖泊清淤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安排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第二十条,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二、对围湖造地 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 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由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