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8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四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 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 执行上级调度指令,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 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 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二 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 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第六条.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 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 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 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 新沂河 总沭河 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 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 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 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 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 固城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第七条。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 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 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 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 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 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 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 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第十一条,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 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 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第十二条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原有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 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在省内市界两侧各3公里,县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 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 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五 涉及取 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禁止在行洪排捞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 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各设区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 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微山湖,骆马湖 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的 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出海港河。海堤管理范围的、应当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对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开发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补偿损失 第十九条,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代为清除 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第二十条,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捞。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第二十一条,因生产 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 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四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的.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交纳占用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依法每日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非法采砂,长江以外。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 造墓。堆放物料 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 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 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 涵 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防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