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动植物生存 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纳入湿地名录的地带或者水域、包括沼泽、湖泊。河流等自然湿地和库塘等人工湿地。第四条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第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 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以上部门统称湿地主管部门、湿地主管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负有主管责任。对其他部门和单位管理的湿地负有监督指导责任、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旅游,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有保护湿地的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湿地的环境保护负有监督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社区,下同、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有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松花江哈尔滨段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主管部门及其具体责任,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 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规定 追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管理的重要湿地.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对湿地的管理,湿地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 统一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 五 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和利用的科研,科普教育,六 负责湿地内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七,负责有害生物防治 疫源疫病监测,八。管理湿地内的科研 教学 参观 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九.开展国际。国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十,集中行使所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建立湿地保护补偿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和监测。并组织科研单位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每年的六月为湿地保护宣传月、六月十日为黑龙江湿地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第二章,规划和名录第十二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林地保护利用,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互协调,第十四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 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五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湿地保护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第十六条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拟定全省湿地名录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等事项 第十七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八条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 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面积,范围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第二十条经公布的湿地应当由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第三章.湿地保护第二十一条湿地保护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并逐步实行退耕还湿。还林 还草.现有的耕地应当在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发展有机农业 第二十三条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人民政府确立并命名。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分区管理、采取分区管理的湿地公园,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生态功能展示区 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等 第二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二十七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保护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予以公布、第二十八条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第二十九条湿地内的水体 地形地貌,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等,应当保持生态原状,确需进行人为改变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第三十条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应当按照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破坏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第三十一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耕、补水,截污.禁牧,限牧 季节性休牧、生态移民等措施 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限制人员进入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第三十二条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对于季节性缺水严重的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给予补水 跨行政区域的湿地生态用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资源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生产和湿地生态用水,满足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开发利用湿地上游水资源和周边地下水资源 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不得造成湿地缺水或者退化。第三十三条,湿地内原则上不得进行景观建设,对湿地内确需建设的旅游设施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重点国有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方案。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材料和设施。并与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第三十四条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旅游 餐饮。住宿。娱乐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并根据保护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 对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湿地生态旅游规划进行 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二。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 工业废水、三。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六、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七,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九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对于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以及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具进行查封,扣押.第四章、湿地利用第三十六条在严格保护的基础上 可以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七条湿地利用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进行.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开发利用提供保障,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湿地内旅游配套设施的建设。为游客进入湿地参观游览创造便利条件、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管等方式 促进湿地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第四十条鼓励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 电动车船.航空器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对依法开展的生态旅游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对进入湿地的人员进行有关湿地保护方面的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利用湿地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 渔业,旅游等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第四十三条.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协助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湿地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可以向所在地的湿地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处 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第四十四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机构 维护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履行保护湿地自然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责,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确需征用 占用国际重要湿地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或者改变其湿地用途的 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征用、占用或者改变其他湿地用途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六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 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临时占用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原状。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 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第四十七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现湿地资源档案的年度更新、并编制年度湿地资源监测和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污染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未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制度 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退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的,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湿地保护补偿制度的 四 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湿地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名录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未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 种类 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的,四 未依法对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湿地以及在湿地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办理审批手续的。五 未依法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 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处罚、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二.砍伐林木。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的.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 由湿地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 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五倍罚款.二.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或者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后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三 开垦,挖沟,筑坝,堆山 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开垦,填埋 倾倒垃圾.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挖沟,筑坝 堆山.采挖泥炭的 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五、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捡拾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二百元的罚款 捡拾其他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一百元的罚款,七、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破坏湿地保护设施。处以五千元的罚款.破坏监测设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八,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九 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法律责任中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 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细化标准.与本条例同步实施.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