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地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全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绥化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第四条。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 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第五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源地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第二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防护第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所在乡镇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迁出 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 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二。二级保护区内、一 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 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 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 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 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 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二.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三、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三章.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一。环保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对水源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部门发现水质异常现象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二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 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三.住建部门负责监督保护区内建筑工地在建筑施工中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四,自来水与供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水源地日常监管以及对出厂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应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部门上报。并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五。农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集水范围内农业开发利用项目控制 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管工作.第十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 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第十一条.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本地的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十二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规定中的用词含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国家为保护水源水质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第十五条.有地表水水源地的各县 市.区.结合实际 制定本地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