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十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 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 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 乡镇,村庄的道路、住宅。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等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配套。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第十四条 新建 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 对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通过财政补贴 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引导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 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并免收存放费用.第十八条、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 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第十九条,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有管理维护责任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