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湿.地、保.护.办 法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并经过认定的地域,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 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 市 区,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各县、市。区、局应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制定鼓励和支持湿地保护的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第七条,各县。市。区,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第八条、各县、市,区。局应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各县,市,区.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 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各县.市 区。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第十二条。各县 市、区、局应加强中心城区连片湿地和其他城镇周边湿地保护、可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从事道路 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 征收或征用湿地的、须逐级上报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局应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 应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恢复生态用水,第十六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五 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六。向湿地内排放污水或有毒有害气体,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八 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八条,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 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 采药,放牧等活动 应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条.各县、市 区,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 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一、采矿。取土,烧荒的。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3元至5元的罚款、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四,擅自移动 破坏湿地或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 责令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损失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五.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 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七,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 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其主管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二,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未及时依法处理的.三.不认真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