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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水资源,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遏制用水浪费,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第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科学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绥滨.萝北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的权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三、在再生水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四,对严重浪费水资源和私自取水等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五.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九条.实行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第十一条。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实行计划和定额用水管理的单位范围。由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用水规模.行业性质等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末向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并负责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要调整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四条。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产品结构和生产工艺等情况。依法确定需要做水平衡测试的取用水单位,需要做水平衡测试的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确定合理用水量,水平衡测试完成后,用水单位应当将测试结果报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水应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第十七条,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用水应急预案。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 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用水紧缺期,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 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产品 设备和工艺、第二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供水管网更新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第二十三条,市和县规划区内新建住宅 应当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的。供水单位应当按计划安装水表,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设施 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损坏计量设施铅封。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三 窃取水资源。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和保障农业节水资金投入 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 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章.取水管理。第二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应当向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经批准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同意取水的,申请人应当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验收材料,经验收合格的,发放。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得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要求取水.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到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取水限额内.取水单位和个人经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二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市或者县水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市和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地下水动态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 耗水量高的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取用水单位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用水单位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并处以售出总量或者改变用途后的用水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三,取用水单位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用水单位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直接排放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五,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四。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五,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 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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