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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 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三条。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 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 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四条,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 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五条 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 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 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 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 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要按国家的规定 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 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六条.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 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 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 明火照明 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 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第七条.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 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八条.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 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 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工作例会 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九条 煤炭地质勘探工作 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人民公社和企业办煤矿的资源 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 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 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第十条、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 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 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 在生产矿井的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 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小井停产和报废时 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 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 第四章。经济政策 第十一条、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 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 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第十二条、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第十三条,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 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 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 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 经销部门不得经销,第五章。附 则.第十五条,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 有权劝阻或制止 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第十六条。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第十八条、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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