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第三条,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 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 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 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四条 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 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 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第二章 资源开发,第五条.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 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 撤销其开采权,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 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 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六条,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 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 各市 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第七条 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第三章 资源管理、第八条、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 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 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 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工作例会 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第九条 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 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 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 人民公社和企业办煤矿的资源 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 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 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第十条 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 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 储量依据,开采范围 文字说明 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 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 严禁私人开矿,小井停产和报废时 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严禁卖矿,第四章,经济政策。第十一条,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 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 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第十二条.坚持以矿养矿 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第十三条,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 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 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 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第十四条,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 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 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 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 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第十六条,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第十八条。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