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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第三条。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四条、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五条.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 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 努力提高煤质 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 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 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 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六条.认真加强安全生产 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 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第七条,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 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八条,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 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 开发和审批工作例会 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第九条 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 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 人民公社和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 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 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 第十条。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 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 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 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第四章,经济政策,第十一条、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 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坚持以矿养矿 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第十三条。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 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第十六条。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第十八条.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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