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 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 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第三条、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 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 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四条,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五条、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 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 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六条,认真加强安全生产 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采用自然通风期间 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 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第七条.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 在开采过程中 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 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 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第三章 资源管理.第八条。在统一规划 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工作例会 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第九条,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 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人民公社和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 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第十条,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同意 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 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 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 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 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第四章 经济政策。第十一条.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 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第十二条 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 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第十三条,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 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 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 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第十四条.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第五章.附 则.第十五条,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 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第十六条。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第十八条,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 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