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 统筹安排,合理开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第三条.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 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 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五条,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 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 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 撤销其开采权、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 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 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六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 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采用自然通风期间 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各市 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 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第七条 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 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 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 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给予合理补偿 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 井下观察和测量 第三章 资源管理,第八条.在统一规划 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 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 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九条.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 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 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人民公社和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 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 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第十条,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 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报省煤管局批准 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 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第四章,经济政策,第十一条、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 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 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 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第十三条。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 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 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第五章 附 则,第十五条,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第十六条。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第十八条.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