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 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第三条。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四条。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 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五条 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 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 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 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 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 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六条。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 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 充实人员 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 第七条,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 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 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 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 第三章,资源管理 第八条、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第九条,煤炭地质勘探工作 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 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 人民公社和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 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 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第十条 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 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 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 在生产矿井的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 发给开采许可证 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 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小井停产和报废时 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 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第四章,经济政策,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 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第十四条,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第五章,附 则,第十五条、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第十六条、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 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第十八条 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