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 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第三条.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 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 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 建立商品煤基地 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四条。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 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五条。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 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 撤销其开采权.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 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 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六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 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 方准入井、第七条、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 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八条。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 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第九条.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 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 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人民公社和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 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第十条.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 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 经矿务局或地方矿同意 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 储量依据 开采范围,文字说明 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 在生产矿井的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 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 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 如需要办矿的 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 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第四章,经济政策,第十一条,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 地区与地区 市与市 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坚持以矿养矿 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 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第十三条,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 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第五章,附 则。第十五条、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第十六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第十八条。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