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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第三条 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 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四条、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 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五条,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 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 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要按国家的规定 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 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六条.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 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 方准入井,第七条,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八条,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 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 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第九条 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 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 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 人民公社和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 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 以及在水下、铁路下 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第十条,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 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 储量依据、开采范围 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 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 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第四章,经济政策,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 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第十二条,坚持以矿养矿 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 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第十三条、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 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 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 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第十六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 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第十八条.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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