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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 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 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三条 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 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 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 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 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四条,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 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 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五条。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 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 如绞车 水泵 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 做到安全、稳产 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要按国家的规定 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 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 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六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 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 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各市 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 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 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第七条.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 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八条.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 规划 开发和审批工作例会 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第九条.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 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 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 人民公社和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 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 报省煤管局批准.第十条 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 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 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 经矿务局或地方矿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 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 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 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 在生产矿井的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 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第四章.经济政策、第十一条,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第十二条、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 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第十三条.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 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 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医疗待遇 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第十四条.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 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 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 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 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第十六条,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第十八条、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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