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第三条,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 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 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四条。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第二章 资源开发,第五条 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 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 如绞车 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 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 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 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 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 方准入井、第七条 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 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 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 井下观察和测量.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八条、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 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 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 规划。开发和审批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第九条。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 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 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 人民公社和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 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 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 报省煤管局批准,第十条,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 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 签署意见后报批 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 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 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 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 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严禁卖矿.第四章。经济政策、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 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第十二条,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第十三条、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 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第十六条。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第十八条.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