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环境优先 预防为主、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 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励政策,采取相应措施 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新能源技术研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等、引导和监督燃煤生产、加工,储运 购销 使用单位和个人履行防治义务,逐步削减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 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燃煤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对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录入单位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 通过媒体予以曝光。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第二章.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第十一条.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 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拟定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消费总量情况统计制度和信息化体系,组织市和区.县,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为制定和修订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提供依据,第十三条.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辖区的燃煤消费总量,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第十四条,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 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依法制定财政。土地 金融等扶持政策。通过落实节能环保标准。支持,引导相关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第十六条.燃煤发电企业在确保供电安全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节能升级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供电煤耗标准。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集中供热.加快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加强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改造、提高热能利用效率。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 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清洁能源 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推广力度。推广使用新能源技术.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减少燃煤生产,使用 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第十九条,市 县、市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热能富余单位与需要热能的用户对接,促进富余热能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条,市和区 县,市 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建筑节能技术、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章、燃煤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燃煤质量标准 不得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第二十二条,燃煤销售单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 单位应当建立燃煤管理档案 并自燃煤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燃煤采购合同 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一,燃煤销售单位抄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二、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抄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不得弄虚作假,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 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 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四条。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 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燃煤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经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在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居民用煤市场监督管理 并制定相应补贴措施,鼓励居民燃用洁净型煤和生物质成型燃料。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四章。燃煤设施管理、第二十六条、不得新建 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十蒸吨.七兆瓦的燃煤锅炉.第二十七条.市建成区,县,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 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低于本条前款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分批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新建,扩建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锅炉,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第二十九条,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应当满足燃用符合规定标准燃煤的要求、不符合前款规定在用的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升级改造.第五章、燃煤使用管理,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更严格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实施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第三十二条.燃煤使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备高效除尘.脱硫 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并符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燃煤使用单位的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正常使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采取密闭方式收集,并进行无害化综合利用,第三十四条 运输和储存燃煤,煤灰渣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第三十五条 用煤单位通过淘汰产能或者设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改造,技术升级改造等措施稳定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低于核定总量指标的结余总量指标 可以进行交易。第三十六条 电力、钢铁 水泥和集中供热等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通过其网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报刊等.如实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应急等级 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可以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燃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市 人民政府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二.未按照规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 未按照规定对燃煤质量进行抽检,四,未按照规定对燃煤使用单位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燃煤锅炉 六 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燃煤销售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没收燃煤和违法所得 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煤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燃煤使用单位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未采取密闭方式收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储存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低于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燃煤.煤灰渣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 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燃煤污染.是指用做燃料的煤炭在生产,加工.储运,使用等过程中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二。清洁能源,是指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 电等能源,三 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四.生物质成型燃料。是指采用农林废弃物 秸秆,稻壳,木屑,树枝,为原料。通过专门设备在特定工艺条件下加工制成的棒状、块状或者颗粒状等生物质成型燃料。五.洁净型煤.是指灰分、硫分符合规定标准的型煤、六。超低排放。是指在基准氧含量百分之六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每立方米十,三十五 五十毫克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