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 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 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条 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 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 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 规范、公平 公正。公开,高效,为民 利民.便民。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淘汰尾气排放不合格的运输车辆.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执行国家购买新能源公共汽、电.车优惠政策.加大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 城乡物流等的投入和政策扶持。推进城乡客运均等化服务,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和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提升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客运经营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班线客运的班线应当科学规划,合理配置,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申请人仍不足三个的,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无申请人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和线路搭配等方式 确定经营主体,开通线路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同取得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明确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班线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法发放许可证明.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公共交通企业因承担社会福利而增加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贴 第十条,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共汽.电 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 车交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用地性质,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居民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同时依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建设公共汽,电。车首末站或者停靠站点。新建首末站和停靠站点、应当具备遮雨功能,前款规定的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交付使用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公共汽 电、车客运经营者,并组织其在六个月内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第十二条,城市新建道路时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城市改造道路时.道路宽度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 机场专线客车、校车和班车可以使用公共汽,电,车专用道、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的经营者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建设公交站点,方便旅客换乘,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冬,夏两季运行图,根据客运市场的客流量情况和车辆载客情况.合理规划线路和发车时间间隔、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运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公共汽 电,车客运票价.第十六条.公共汽 电,车、班线客运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变更站点.站名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十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进行科学论证 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在信息服务网站,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等及时公告线路调整的时间。运行线路和站点的位置等信息.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告,第十七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服务规范。对服务标准。从业人员要求。文明用语,公交站台。站亭 站牌的标准.站点的命名原则等做出规定,第十八条。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实行公交化营运的农村客运班线。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应当约定时间、起始地和目的地.线路等,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有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运载游客,并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游客名单 不得运载游客名单以外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的旅游市场情况.开通,调整旅游客运班线、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旅游景区应当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停靠场所,第二十二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包车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连续提供运输服务 因客观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行驶的.应当及时安排改乘或者退还票款,不得加收费用、降低车辆类型等级的、应当退还相应的票款。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的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顺序营运.公共汽,电 车应当设置老 弱,病.残 孕专座、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导游专座,第二十三条,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文明安全驾驶 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 二.无故拒载乘客 中途甩客,滞站揽客,三、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关闭车门、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侯车区域 出租汽车应当依次候客经营。除经营性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对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二.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经营、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四.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五、不得从事班线客运,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擅自改动 串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并给付收费票据、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的其他费用除外,四,运营起始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 五 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六 不得途中甩客.倒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允许不得搭载其他乘客。七。不得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八,不得显示空车时拒绝载客.不得在运载乘客时显示空车信号、九 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二节.货运经营第二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依法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多式联运 甩挂运输,集装箱运输,封闭厢式运输,冷链运输等现代运输方式和装备。完善城乡物流配送体系.推进县,乡,村消费品和农资配送网络体系建设.第二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 流失或者渗漏、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承运验视制度,不得承运禁止运输的物品。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二、使用非集装箱车辆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三.使用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四.使用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将危险货物委托给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承运.向承运企业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 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车辆进行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法定标准.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押运人员应当对危险货物进行监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配备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第三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 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第三章,国际道路运输第三十五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持有有效的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相关单证,车辆须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第三十六条。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口岸联检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办公场所,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并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出入境运输手续 提高口岸通关效率.第三十七条、境外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入本省境内的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载质量标准规定,并按照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运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关双边,多边协定的,从其协定、第三十八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建立运力。货源信息共享机制 及时发布车辆和货源信息、为国际道路运输提供服务 第四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第三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 经营者应当对进站,场,车辆实行统一调度和管理.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维持旅客乘降秩序,不得拒绝经批准的车辆进入站.场、不得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第四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在站、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客运车辆运营信息、收费项目和标准,旅客乘车须知。站、场,外换乘信息,明示客运车辆终到站的具体地点.二,提供行包托运办理。小件寄存,咨询等服务。三 设置免费候车室 老 弱,病。残。孕专座和公共厕所 四 设立旅客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客投诉,五,保持站、场.清洁,卫生,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服务,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票务代理机构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的客票。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等多种售票方式。并为旅客出行提供客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货物验视,装载.配载登记等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和相关指示标志 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登记、并分类存放 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 特种物件搬运 装卸的.应当配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车辆、建立并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并按照规定处置废弃物,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配件合格证书、建立台账并记录配件购买日期 供应商名称及地址。配件名称及型号规格等内容 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和台账不少于两年,对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机动车或者装配机动车附加设备,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和类别承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 擅自改装机动车以及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维修作业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培训记录等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 保证学时,真实准确地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三、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配置学时计时仪,四,使用本机构的车辆开展培训.五,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内开展场地训练,六,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培训,七 向培训结业.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举报电话等情况予以公示、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应当使用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不得向学员索要或者变相索要 收取财物,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五十一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所在地市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五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以及监督电话。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四 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五 将车辆租给持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六,不得以提供驾驶劳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汽车承租人应当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手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二,将承租车辆抵押。变卖 转租,三.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四 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四条.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全有效。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三、随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四,八座以下。含驾驶员。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 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运输安全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保证道路运输安全,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员开展冬季以及雨,雪、雾等特殊天气行车安全教育培训.配备提高车辆安全性能的装备。并向驾驶人员发送特殊天气预警信息、第五十八条,客货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制定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车辆实时监控.及时向驾驶人员发送提示信息,监督,纠正营运车辆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并做好记录、第五十九条.道路客运 道路货运.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 发现车辆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客运车辆通道内不得堆放障碍物,并保持畅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警示标志牌,灭火器,自动灭火装置.安全锤 安全带等车辆安全设备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车辆安全设备 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应当在发车前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 客运站站务员还应当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班线,旅游等客运车辆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带的。不得运营.对旅客未系安全带的,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禁止客运车辆出站,场,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车辆运行时间和里程,按照规定的数量配备驾驶人员.减轻驾驶人员劳动强度.落实强制休息制度,第六十一条。旅客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客运车辆、二.影响驾驶人员安全驾驶。三。破坏客运车辆设施,设备。四。携带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坐客运车辆,五.其他危害客运车辆运营安全的行为,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交机制、对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及对方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后 持证上岗.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 文明执法,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托互联网、云计算等先进科技手段 组织建设道路运输行业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人员提供营运车辆违法行为以及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查询服务,交通运输。公安 气象 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气象,路况等预警信息、共同做好特殊天气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市场运价指数采集,构成和市场供求等动态成本监测分析制度.适时发布道路运输价格指数和市场供求状况信息,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和信用档案。制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办法,提高道路运输业服务质量.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举报人反馈.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做出影响公众和道路运输经营者重大利益的决策之前、应当开展听证和社会风险评估、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四 违法扣留营运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及时维修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维修,拒不维修的。处以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 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的 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在三十日内开通,逾期仍不开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电,车 班线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 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 班次 时间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二.未在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公告线路调整信息的、处以五千元罚款,第七十四条。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使用无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运载游客或者未登记游客身份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一.未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的.二 交接班前未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三,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 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的.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货运经营者未建立货物验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道路货运经营者未执行货物验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 场、未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处以五千元罚款。二,未提供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服务项目的 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 记录有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罚款,第八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以及监督电话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二,未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 处以一千元罚款。三,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五.租赁车辆并提供驾驶员劳务服务的.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进行处罚,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能保证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八百元罚款.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四 在发车前,班线客运 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未向乘客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站务员未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八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 不符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经营期限到期未延续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四.依法应当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 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线客运和普通班线客运.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乘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 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三、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供租赁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 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第八十七条,国家对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