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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 修正.1994年8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 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四、预防与组织治理水土流失.五.监督和协调水土保持工作,六 负责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日常工作由本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各级农业,林业。土地 畜牧,城建 环保。交通 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 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实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具体分工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包括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水土保持资金、并要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增加植被.保持水土 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和教育,增强水土保持意识。并有计划地植树种草 美化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农 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营造水土保持经济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 农田防护林等、防治水土流失.第十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进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 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对于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江河。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治理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工组织限期治理,在蓄水工程上游,两岸和江河.湖泊沿岸第一层山脊以内的坡面应有计划地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 减少暴雨径流。在上述区域内,不得擅自进行开垦荒地,采伐林木.建筑房屋,开采矿藏等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 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营造网格林带、设置人工沙障等防风固沙体系、保护水土资源、第十二条,开垦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坡地 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三条,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串植物带,挖筑环山截水沟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冲刷沟内须修筑谷坊 进行沟头防护,边坡应采取植物护坡或其他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第十四条,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现有二十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 须在本条例实施后二年内退耕还林,特殊情况需继续耕种的 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并采取修筑梯田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第十五条、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 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组织进行水土流失治理。承包。拍卖给个人使用的,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规划限期治理。第十七条,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并在采伐后两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水源涵养林 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禁主伐和皆伐,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在林区采伐林木 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八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修建铁路,公路 水工程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九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依法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并按水土保持方案限期恢复植被和治理水土流失、第二十条、修建工程、开办工矿企业及其他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应尽量减少植被破坏,废弃的砂.石,土料及剥离的表土。尾矿 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因建设和采矿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二十一条,在松花湖沿岸第一层山脊以内和跨县.市,区修建工程涉及水土保持的,必须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方开荒、挖砂,采石。取土。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地带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地带,三。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四、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调查与划定禁止开荒和挖砂、采石.取土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梯田、沟头防护 水土保持林草及苗圃.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示范场地等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破坏地表植被,改变原有地貌特征,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均须按剥离面积,占用面积和压没面积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同时必须负责治理,无能力治理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治理费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补偿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补偿费和治理费应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有权随时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处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明显标志和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第二十六条、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开垦荒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在禁止开垦陡坡地进行开垦的 按非法开垦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罚款,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 不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 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修建工程和各类生产活动中,随意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和废弃物。造成植被破坏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和恢复原貌外,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场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尚未造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 逾期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应守职尽责 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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