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 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 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 兼 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 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 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 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 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渡口安全 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 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 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 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 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 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 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 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 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 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 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 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 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 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 水文气象条件 合理调度渡船 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 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 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 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