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 所有者,经营者,船员 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 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 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 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 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 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 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 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 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 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 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 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 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 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 300元罚款 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 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 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 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