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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 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 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 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 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 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 货 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 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 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 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 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 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 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 不得抢渡 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 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 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 船舶营运证 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 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 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 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 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 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 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 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 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 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 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 300元罚款 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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