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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 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 所有者。经营者 船员 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 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 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确保客。货 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 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 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 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 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 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 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 标有船名牌 勘画载重线 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 货.定额 六 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 做好渡船的维护 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 定额运输 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 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 渡船发生事故后 应当采取自救措施 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 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 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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