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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 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 经营者 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 渡口设置,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 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 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 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 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 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 应予批准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 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 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 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 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 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渡船管理,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 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 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 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 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 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 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 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 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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