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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 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 码头 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 所有者 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岸平水缓,视线良好 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 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 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 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 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 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 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 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 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 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 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 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 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 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 1000元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 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 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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