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 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 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 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 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 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 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 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 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 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渡船的维护 保养 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 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 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 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 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 迁移、撤销渡口的 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 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 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 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