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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 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 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 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 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 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 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 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 货 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 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 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 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 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 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 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 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 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 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 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 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 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 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 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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