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 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 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 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 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 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 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 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 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 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 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 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 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 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 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 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 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 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 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 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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