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 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 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 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 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 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 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 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 视线良好,水 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 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 撤销的 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 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 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 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 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 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 不得擅自携带易燃 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 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 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 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 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三 严格按核定的载客 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 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 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 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 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 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