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 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 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 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 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 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 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 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 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 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 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 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 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 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 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 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 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 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 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 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 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 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 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 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 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对单位处以300 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 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