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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 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 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 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岸平水缓,视线良好 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 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 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 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 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 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 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 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 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 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 不得强迫渡工开航 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 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 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 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 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 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 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 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 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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