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 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 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 船员 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 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 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 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 水。陆衔接便利 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 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确保客 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 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 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 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 超载运输 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 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 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 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 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 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