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 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 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 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 陆衔接便利 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 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 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 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 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 应当避让渡船 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 农忙等运输高峰期 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 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 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 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 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 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 方可施工,第二十条 买 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 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 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 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 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