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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 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 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 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 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 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 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 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 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 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 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 下渡船,对抢渡 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 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 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 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 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 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 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 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 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 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 并可处以50 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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