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 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 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 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 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 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 撤销的 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 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 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 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 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 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 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 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 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 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 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 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 定额运输 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 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 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 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 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 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 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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