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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 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 码头 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 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 经营者 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 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 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 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 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 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 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 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 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 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 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 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 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 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 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 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 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 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 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 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 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 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 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 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 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 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 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 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 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 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 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 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 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 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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