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 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 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 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 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 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 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 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 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 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 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确保客,货 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 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 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 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 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 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 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 不得超员 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 确保航行安全 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 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 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 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 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