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 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 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 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 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 强渡 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 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 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 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 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 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 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 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 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 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