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 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 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 第九条,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 确需迁移,撤销的 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渡口安全 第十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 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 控制载客。货,数量 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 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 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 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渡船管理、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 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 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 货 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 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 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第二十二条。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 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 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 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 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 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