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 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渡口的设置者 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 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者 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第二章,渡口设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 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第八条、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 靠岸安全,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三 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第九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 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渡口安全,第十一条.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第十二条,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 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第十五条、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 数量、指挥乘客 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六条,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 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 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第十七条、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 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 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 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第二十条,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第二十一条,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 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 船员情况和航区 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 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 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 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一 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六条,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