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 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 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 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征收部门及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和房屋征收面积。房屋补偿和土地使用权收回办法、产权调换房源情况 违章建筑认定和处理情况,签约期限,补助和奖励办法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采取召开听证会、收集书面意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半数以上代表的意见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 县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下的,含100户,征收决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长审批,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100户的.应当经市。县.区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设单位应根据房屋征收部门估算的补偿费金额、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的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新闻媒体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文件为准,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