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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廉租住房配建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我省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拓宽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进一步健全廉租住房供应体系,有效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省政府、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第204号,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按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新建商品房 经济适用住房 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房项目.中,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的5.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配建工作,包括廉租住房配建政策制定,建设标准确定及配建工作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可委托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按比例配建工作、第五条。市,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依照住房保障部门的委托,经办下列廉租住房配建工作,一,廉租住房配建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制定 二 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签订,三、配建廉租住房的检查验收及接管。四。配建廉租住房的分配、入住.使用和退出管理等,五。其他廉租住房配建相关工作.第六条 新建住房项目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 省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房屋产权归地方人民政府所有。建设成本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省委,省政府 关于实施富民工程的若干意见,吉发.2010 21号,关于。土地出让净收益按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支持廉租住房建设 等规定筹集,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第七条。配建廉租住房,必须与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统筹考虑,严格与小区内其他住房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竣工验收.第八条.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设计规范规定。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达到平面布局合理,使用功能完备.建设标准符合要求,注重推广应用新材料 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标准范围内,二.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三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房项目.可按期进行配建、第九条.配建廉租住房由市、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建设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 套数,套型,二,建设时限。质量要求、建设成本。三 建设成本资金拨付的具体约定。四,验收标准、交接程序、五,合同双方责权利及违约责任,六、廉租住房配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第十条。对不宜配建廉租住房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采取由开发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到指定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的方式解决.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 是否按要求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复文件.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批复 第十二条、规划部门按照批准项目的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的5。比例 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标注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时,按照规划要求、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廉租住房的各项指标作为前置条件明确告知竞买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建事宜.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应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配建廉租住房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注明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廉租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进行备案,第十五条,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要对配建廉租住房情况进行审查、将配建的廉租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廉租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将廉租住房配建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资金来源.筹措配建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建合同的约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所需资金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对未按规划设计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责令限期整改.第十八条。配建廉租住房纳入所在小区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第十九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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