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 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领导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把水土保持纳入干部培训和公众教育内容。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试验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等特点,遵循统筹协调 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及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 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都应当遵从水土保持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土流失治理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 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 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较轻,但水土流失潜在危险程度较高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第三章,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保护地表植被.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封育保护制度,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标牌和界桩等设施.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推广以电代柴.燃气灶.沼气灶和太阳能灶 减少薪炭林的砍伐。控制过度放牧。加强人工饲草基地建设,推行舍饲圈养,轮封轮牧。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 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 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组织生态脆弱地区移民,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 采石行为.有效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 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第二十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落实管护责任 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二十五度,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并采取鱼鳞坑 竹节梯田等措施整地造林,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 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在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二十四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第二十五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进行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 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二十七条 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 目标 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 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 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十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用地许可和采矿许可等有关手续,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审查后续设计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水土保持任务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 其水土保持设施可以与主体工程同步分期验收.第三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第四章.治,理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根据不同地貌类型区的水土流失特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突出重点、人工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进行综合治理,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坡耕地和侵蚀沟道为重点 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 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 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在重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固坡拦挡等工程措施,建立监测.预报和预警体系.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加强黑土地保护,坡耕地改梯田,侵蚀沟道整治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 加大生态修复力度、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保证水土保持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效益发挥,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水源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在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地埂植物带.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荒山、荒沟 荒丘 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并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 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项目区内涉及水土流失治理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分配、依法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一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第四十二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 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 石,土、渣,矸石。尾矿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对施工生产生活区,临时道路进行恢复治理.在风沙区和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第五章、监 测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掌握水土流失治理及变化情况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 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公告。第四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第六章,监 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九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 证照。资料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第五十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设计、监理.监测和评估等技术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 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 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对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违反前款各项规定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二,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二.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 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的总称,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 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领导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 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把水土保持纳入干部培训和公众教育内容,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 试验和先进技术推广 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等特点。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 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任务和措施等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 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及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都应当遵从水土保持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土流失治理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较轻 但水土流失潜在危险程度较高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三章.预。防。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保护地表植被,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 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封育保护制度 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推广以电代柴、燃气灶,沼气灶和太阳能灶.减少薪炭林的砍伐 控制过度放牧。加强人工饲草基地建设 推行舍饲圈养、轮封轮牧。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组织生态脆弱地区移民,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 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有效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 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 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第二十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二十五度、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 并采取鱼鳞坑,竹节梯田等措施整地造林。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 抚育幼林 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在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二十四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第二十五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进行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 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二十七条、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 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房地产开发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 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 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十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用地许可和采矿许可等有关手续 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审查后续设计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水土保持任务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可以与主体工程同步分期验收,第三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 石,土以及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第四章.治,理。第三十三条、水土流失治理应当根据不同地貌类型区的水土流失特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突出重点.人工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进行综合治理.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坡耕地和侵蚀沟道为重点、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轮封轮牧.舍饲圈养,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监测,径流排导 削坡减载。固坡拦挡等工程措施、建立监测,预报和预警体系。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加强黑土地保护 坡耕地改梯田,侵蚀沟道整治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效益发挥,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水源,第三十七条。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在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地埂植物带、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并开展综合治理、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 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项目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项目区内涉及水土流失治理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分配。依法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 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第四十二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渣。矸石。尾矿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对施工生产生活区,临时道路进行恢复治理,在风沙区和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第五章.监.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掌握水土流失治理及变化情况,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三 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公告,第四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 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保证监测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第六章、监。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 设备等。第五十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设计.监理 监测和评估等技术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 对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百立方米以上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违反前款各项规定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二。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 土.矸石 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治理 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水土保持 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 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的总称,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的决定,修改,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 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领导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州 县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把水土保持纳入干部培训和公众教育内容 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 试验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等特点、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 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及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都应当遵从水土保持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土流失治理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 城镇建设 土地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 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水土流失较轻 但水土流失潜在危险程度较高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第三章、预、防、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保护地表植被,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封育保护制度。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推广以电代柴,燃气灶 沼气灶和太阳能灶,减少薪炭林的砍伐,控制过度放牧。加强人工饲草基地建设,推行舍饲圈养,轮封轮牧,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 组织生态脆弱地区移民,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 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有效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 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第二十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 沙壳 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二十五度。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 并采取鱼鳞坑.竹节梯田等措施整地造林 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 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 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在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二十四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 第二十五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 不得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进行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 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二十七条,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 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 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房地产开发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十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用地许可和采矿许可等有关手续,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续设计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水土保持任务和要求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可以与主体工程同步分期验收、第三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以及矸石 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第四章,治,理.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根据不同地貌类型区的水土流失特点,因地制宜 因害设防.突出重点.人工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进行综合治理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坡耕地和侵蚀沟道为重点、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轮封轮牧,舍饲圈养、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在重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固坡拦挡等工程措施。建立监测,预报和预警体系.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加强黑土地保护.坡耕地改梯田,侵蚀沟道整治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效益发挥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 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水源,第三十七条、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 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在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地埂植物带.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 并开展综合治理,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并在资金 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项目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项目区内涉及水土流失治理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分配、依法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一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第四十二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渣 矸石 尾矿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 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对施工生产生活区。临时道路进行恢复治理。在风沙区和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第五章。监。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掌握水土流失治理及变化情况。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公告 第四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保证监测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 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监、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九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第五十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设计.监理,监测和评估等技术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对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违反前款各项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二,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 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的总称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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