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污许可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并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三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三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五 有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 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名录、范围内持证排污,第四条,对排污单位实施分类许可管理 一,分类名录中列入简化管理行业的。实行简化排污许可,二 分类名录中列入一般管理行业的和分类名录以外其他应当实施排污许可的.实行一般排污许可.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简化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派出机构的、由市.州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派出机构实施相关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 污染减排目标.技术更新和管理手段改进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以及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依法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第八条。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 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后。可以留存或者实施排污权交易,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第九条、新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产运营前、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已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有且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以及不同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有且位于同一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填报申请,并向有核发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第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不属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缔的,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者备案材料相关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申请一般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者备案材料复印件、三,排污单位守法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四 运营城镇污水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提交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提交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说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排污单位申请简化排污许可证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至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已建的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将申请表的内容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第十三条,核发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 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 不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 申请事项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核发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并出具受理凭证。第十四条 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核发机关审核申请材料,对存在疑问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 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并在获取编码之日起5日内 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还应当遵守国家城镇污水排入管网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生效。首次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正本 副本和电子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 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及环境管理要求,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三,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四。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和污染治理设施 直接影响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原辅材料的控制要求,五、对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以及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等要求,六,对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制定监测方案。建立台账记录.公开环境信息等要求,七。对间歇性,季节性或者特殊时期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八、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完成时限,九,缴纳环境保护税或者排污费的要求.十、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对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只需载明前款第一至三项 不含许可排放量.和第九项。第十项内容,第十八条,排污单位的名称 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排污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经核发机关依法审核同意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 已建排污单位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的。须在投产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第十九条、因国家或者地方实行新的环境功能区划。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通知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变更,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经核发机关依法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第二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三。排污单位对变更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书面承诺,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 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延续规定的 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发放排污许可证、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其电子证照、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 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缔目录.并达到规定的落后产能淘汰期限的.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申请延续排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原排污许可证正本 副本复印件,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遗失的 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排污许可证损毁的。损毁证件同时交回,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自行监测.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情况报告,二 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公开环境信息,三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四,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五 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规范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况、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低,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或者公众举报投诉多的排污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高.以及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以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监督检查情况应当记入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并对涉嫌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数据造假行为的排污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结论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污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或者自行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污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将排污许可申请。受理、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吊销等信息和准予,不准予决定及其监督检查信息等.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的 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反馈调查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信息 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执行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六条.核发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规格和样式自行印制排污许可证 电子证照有关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在本办法实施前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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