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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 废造纸原料 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 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四条、市商业局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和健全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 环保 税务、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定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 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县.市 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除应当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 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生变更.停业和注销等事宜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一。申请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 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二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按照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商业主管部门印章、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对备案登记材料不予受理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说明原因.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二、备案登记证明 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一致.三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在有效期内、第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其经营资格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 后,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活动、第十条。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转让 买卖或者骗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 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对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第十五条,严禁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 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十七条、对铁路 电力、通讯.油田 水利。建筑、市政设施等专用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的回收,实行定点挂牌收购,挂牌收购企业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第十八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 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农村回收、中转,集散 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区域不再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依据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要求逐步迁出,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由县,市,区政府划定.现有设置在居民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其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铁路,矿区,油田、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在社区内的回收棉.麻。纸。布,胶等,三类 旧物的网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所收购的废旧物资应及时分类.挑选,包装。做到,日收日清,不得造成二次环境污染,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 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二。制定行业自律性规范并监督执行,三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做好职业培训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与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加强流动回收人员统一培训和经营活动的规范化管理,统一车辆,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 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随意堆放和处置再生资源.回收的再生资源应送交依法设立的站点。市场或企业进行交易及加工利用,第二十三条,收集。储存 运输。处理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集、储存、运输 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收集.流动收集,固定地点收集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或单位实行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 公平竞争 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七条,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等方式 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投诉、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 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 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废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再生资源经营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随意堆放杂物 焚烧废物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 违法审批,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本办法由铁岭市商业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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