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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对上述违法行为 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其相关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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