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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对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并处以罚款,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 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节较轻的 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其相关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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