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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对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 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 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 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相关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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