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对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 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相关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