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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对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 情节较轻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 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相关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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