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对上述违法行为 情节较轻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相关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