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对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 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相关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