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 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对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 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 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 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相关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