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域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村庄.学校等单位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污染等进行综合整治.防止地下水源污染、第十八条,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 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十九条.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和滹沱河。沙河。磁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高毒或高残留农药,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三。排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四,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第二十条,未经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地下水源保护区设置限行标志、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避免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规划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项目 以及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规划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并清理已经排放的污染物,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关闭或者拆除.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 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三条、市环保、水务.卫生计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对地下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源污染时 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