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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按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 许可证为准.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被拆迁房屋经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外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 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拆迁领取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一 属于被拆迁人的自住私有房屋、二 被拆迁人在他处确无住房。三,按市场评估价补偿不足以让被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四,被拆迁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拆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在楼层选择方面应当给予照顾,第三十三条.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三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协商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拆迁当事人可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 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的评估结果 应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评估业务。第三十六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分户评估或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专家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专家组的复核结果 作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依据,专家组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专家组复核费用由申请方先行支付,裁决结束后,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定承担人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 协商不成的 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评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四十条 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终止租赁关系的 货币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四十补偿被拆迁人 百分之六十由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但房屋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公有出售住房或领取住房补助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给被拆迁人.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补偿协议的 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被拆迁人。第四十一条,拆迁在建工程,拆迁人应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 在拆迁当事人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三条。实行产权调换和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购买房屋的、等额部分免缴交易管理费.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筹集一定数量的安置用房用于安置被拆迁人,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明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属于新建住宅房屋、还应符合住宅交付使用条件。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 拆迁人除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进行产权调换外,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第四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四十七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都市村庄的建设拆迁安置、按如下规定执行,一.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异地自行迁建,二。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 构筑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自行迁建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原用地面积 原用地面积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的、新安排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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