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地矿主管部门 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二.删除第三十九条。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 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 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省。市 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 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第七条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制定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 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 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第十条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 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第十一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三条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三 转让探矿权。四 改变勘查施工单位.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第十七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二十条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 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 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报送下列有关材料。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批准文件,四、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五,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开采河道,航道沙石的批准文件,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省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 逾期不建矿。采矿的 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 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采矿的 应在有效期满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第四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第三十一条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串 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 污染环境,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 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第三十七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对小型矿山企业可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第三十八条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 应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 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 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 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第四十三条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四十四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第四十五条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 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第四十八条地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