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船舶营运管理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 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第二十六条。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第二十七条 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并报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第二十八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第二十九条.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第三十条,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 不得从事水路运输 字样、第三十一条。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第三十二条。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 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