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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第11号令,和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租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及省住建厅,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推进我省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辽住建 2014,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 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含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地方政府决定纳入保障范围的其他群体进行保障,第四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县区建设。县区分配.县区管理。的原则,市统一建设,购买及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由具有房产管理职能的市国有直管产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处,负责管理,各区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进行配租,各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也可协商市国有直管产管理部门管理、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 改建.配建。收购 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鼓励企业投资者、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其他机构。按照,谁投资 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采取市场化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商品住房出租给保障对象,各县。市,区可成立公租房运营机构或住房租赁公司。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 由公租房运营机构或住房租赁公司统一租赁或购买户型面积符合标准的商品住房、二手房后。再向保障对象出租、通过整合商品住房,二手房等社会房源 增加公共租赁住房的有效供应、第五条.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政府保障管理机制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财政、民政 发改,国土 工商,税务,规划。人社,监察,公安 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第六条。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纸质和电子管理档案、监测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按年度对保障对象家庭进行审核.复核.实行动态管理 二、资金和房源的筹集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三。国家和省拨付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四.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五、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 出售原廉租住房回收的资金.八 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4、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建设.原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 平方米以内,以40,一50,平方米为主.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二,政府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的社会房源、三,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四,企业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园区和工业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以公寓.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五 多种方式引导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直接投资或参股建设并持有 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向政府核定的保障对象出租.六、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三.政策支持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前,在财税。土地.融资等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在并轨后仍继续保留、第十条.采取以配建为主,以购买,改建、长期租赁为辅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逐步减少集中建设规模、并将配建套数.面积,套型.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时限等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所在项目的商品住房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竣工使用.配建的具体办法,按照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通知,锦公房。2011 45号,执行、各县。市,区年初将配建计划数量 年底将竣工数量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以便市政府及时掌握配建数量、具有一定规模的公租房项目。要同步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经营用房和一定比例的商业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按照.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导则,要求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选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 基础设施配套的区域、规划设计按照节约集约,节能环保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 经济适用,公租房建设实行招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并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实行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实行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第十二条,要逐步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覆盖到辖区内全部符合条件的城镇、四,准入管理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并由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提前3个月发布受理申请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现有房源的基本状况,申请条件.申请时间,申请程序,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方法等事项,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多级联动审核机制,申请家庭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新就业无房职工、就业3年以内,在本市父母有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二 本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本地城镇户籍,且在本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低收入家庭提供低保证明,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5。以下。申请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17平方米 未享受原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三、有稳定职业并在我市城区内居住一年以上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且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一年以上的.四、尚未回迁的动迁户 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并腾退原有住房的,超期一年以上未回迁,且家庭困难的优先予以考虑,回迁后即办理该户退出,五,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孤寡老人,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以及生活困难的原国民党抗战老兵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障对象.要予以优先安排,五。受理与审批第十四条,申请程序.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由所在单位统一向所在地街道 镇,办事处进行申请.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通过社区申请。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第十五条.申请要件、一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时提供下列材料、1 填写,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2。低保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3。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成员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由所在社区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婚姻情况证明 5,如需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提交由全体家庭成员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代理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6、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包括住房位置.性质。面积等、无房户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7、住房保障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时提供下列材料.1,填写、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情况证明、劳动,聘用,合同,人社部门劳动用工备案证明。3。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4,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5。新就业无房职工及父母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无房证明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6.住房保障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执照、证件,证书或者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复印件由社区和街道 镇 办事处认证后盖章存档上报,第十六条.审批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居住地,所在地社区、街道,镇,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二,初审,公示、社区,街道。镇.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通过入户调查 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 应在社区,街道.镇。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审核 县.市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 收入。资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同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县,市、区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四,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核准 并将核准结果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 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其列为县 市。区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轮候 并向社会公开轮候顺序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五。经核准后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与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并将合同,协议归入档案,并在网站永久公开、除不可抗力外。凡未按照规定签订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资格。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对在滨海新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本辖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体统一申请 第十七条 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当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计划,按照。六公开一监督。的分配工作制度.统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分配工作流程、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 收入水平,申请顺序.轮侯时间,保障需求以及房源等情况。合理制定轮候排序规则 采取综合评分或随机摇号等方式 统一轮候配租.第十八条,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工作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加强对各级住房保障工作人员的廉洁教育。重点预防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不公、同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各县.市,区要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查处,六 后续管理第二十条.租金管理,一,市、县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部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等因素、实行市场指导价租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维修管理基础上.按照微利的原则 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不超过同等地段房屋市场平均租金的60,左右.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半年缴纳租金,三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该房屋的管理费用.房屋维修费,供暖费由房屋产权人承担,由于对相关配套设施使用不当.拆除,破坏等发生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水、电、燃气和有线、数字、电视、物业管理费。电梯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五.对于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直接划扣、六、低保家庭租金标准仍按原廉租住房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同管理,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申请续租。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二 房屋的位置、用途 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 水.电,燃气,供热,有线,数字,电视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年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保障对象进行保障资格年审、保障对象所在单位或社区应当主动向所在县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供材料 配合做好年审工作、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续约、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第二十三条.维护及日常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一。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租金收缴及日常管理等事项由市,县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具有房产管理职能的国有房产管理单位负责。三,企业和大型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 租金收缴及日常管理等事宜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第二十四条,退出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 收回公共租赁住房、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方式取得公租房的.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住房的,三,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四,转借 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六、擅自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扩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用途的。七,故意损坏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八.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九,承租人不在辖区内就业 服刑或死亡的 十 违反政府其它有关规定的、若承租人不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搬迁期满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有其他住房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退公租房、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 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七、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 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租赁住房或登记为轮候对象的 由住房保障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已承租的 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 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3,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由管理部门取消其承租资格,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 有其他滥用职权 殉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 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八。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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