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涂改和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二、检测机构能力的符合性。工地试验室设立和施工现场检测情况、三 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四.采用的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五,仪器设备的运行 检定和校准情况。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质量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 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检测机构或者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三,进入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场地进行抽查、四,发现有不符合有关标准 规范,规程和本办法的质量检测行为、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 比对试验情况录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参加比对试验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违规的质量检测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建立健全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制度、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定期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从业行为开展信用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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