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居住区管理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制止和查处居住区违法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在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单体独立房屋及未经验收但已入住的房屋及非住宅房屋区域内、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本规定所称居住区违法建设,是指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 擅自进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会同市房产局.市综合执法局等部门组成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协调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全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整治规划和标准。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完善制度、督促检查、考核问责等具体工作。第四条。下列部门应当协助制止和查处居住区违法建设.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文化广电,体育、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四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条,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行为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并就发现的居住区违法建设行为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举报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将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制止居住区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照职责予以查处,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告,第七条、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综合执法等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第八条。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责成区综合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 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通过媒体或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其拒不接受处理的 可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第十条、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做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通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当事人依法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房屋产权证明。对无规划许可证件或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时 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的 二 拆除违法建筑率达到百分之百的、三 接到群众举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造成制止违法建设工作不力的.将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两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其当年绩效评优资格.各区人民政府未开展巡查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造成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将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两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其当年绩效评优资格,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职责情形的、相关部门可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 处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二 泄露举报事项 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三、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未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中妨碍 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