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的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建设、市主城区应当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并接入智慧环保管理系统,第十三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在全市建立和完善县.乡 村三级网格和市、县,乡.村,企业多层管理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遵守国家。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外 还应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按照公平 公正,公开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和日的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第十六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取得排污许可、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 应当事先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禁止使用无污染防治设施的设备或者使用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设备从事生产活动.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非紧急情况下禁止开通旁路或者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污信息、非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应当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核算后,可以作为执法依据,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实行环境违法信息共享。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和一年内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由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放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体系.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