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 11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辽河流域水生态恢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本条例所称辽河流域 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的干流及其支流所流经的区域和集水区域,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省和流域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对辽河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林业,渔业 卫生,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或者其他相关工作,第四条,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从严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恢复水生态 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第五条。省和流域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专项资金、增加治理投入 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第六条.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重点河段。含跨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目标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鼓励民营企业和民间团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生态环境恢复.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保服务业务、鼓励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办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对防治流域水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和水生态保护,第九条.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及保护措施、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核。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由流域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 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并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二。在水体内采用炸药,毒药 电击等方式捕鱼。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行驶以油 煤作燃料的船。艇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第十一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运输管制措施.严格管理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物资运输 避免运输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或者泄漏 第十二条、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 河滨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并采取退耕还林,草 等措施、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第十三条,对流域内水利工程的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规划。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对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坝下最小泄流量,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水行政部门与省环境保护部门,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对坝下最小泄流量提出要求的。按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流域内河流上游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水体环境功能要求、第十五条.建立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点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结合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因素 逐级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组织流域市 县人民政府制定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排污单位制定减排计划、确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监督执行,第十七条、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以及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配套管网应当与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同时建设配套管网或者建成后拖延运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或者组织运行,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水处理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出现异常变化的 应当及时向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检修暂停使用或者改变原有设计要求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设置便于采样的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处设立标注排放单位名称、污染物种类 应执行的排放标准等内容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自动监控装置 确需改动、拆除或者暂停使用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其他监测方法予以补救、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水库。渠道和泄洪区毗邻地带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上述地带内的垃圾应当全部收集并异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河流 水库。渠道和地下水,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流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 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 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 玻璃.钢铁。火电、选金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当地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第四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滩涂,岸坡.湿地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已经堆放、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 倾倒者承担。第二十五条,流域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因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化肥.农药,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 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毒性较强农药的监控,第二十六条,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污水和排泄物,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养殖排泄物污染环境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给予优惠,补贴等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实行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建立标准化养殖场。小区 标准化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完备的排水设施,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防止排泄物溢出。实施废弃物集中处置、第二十七条。鼓励畜禽养殖经营者与流域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协议,对履行协议取得显著成效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由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 卫生等部门以及乡、镇 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在乡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和污水集中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流域内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工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体环境功能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利用规划 工业园区建设规划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条.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前款规定、已建成投产或者试生产的,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对涉及饮用水水源,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以及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等重要的排污建设项目、逐步建立环境监理制度、实施环境监理、第三十二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不达标。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没有完成污染防治任务的排污单位 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三十三条 流域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监测网络建设,建立水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环境保护部门和辽河保护区管理,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渔业,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第三十四条。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市界河流断面水质监测.对污染物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通报 受到通报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查。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 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流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二。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市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第三十七条.流域市 县人民政府和具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法律 法规规定审批流域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点源污染。是指通过固定排放口、将工业废水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本条例所称面源污染,是指污染物无特定源头,通过地表径流过程分散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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