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节水措施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第十三条、洗浴、滑雪场,制售饮用水.游泳馆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洗车行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更换或对其用水设备和器具进行节水改造。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国家和地方制定的节水器具标准。确认。节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 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各部门,各用水单位均应按照节水型企业 单位 校园 小区。的要求和考核标准开展创建活动,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宾馆 影剧院。体育场馆 候车室,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十六条 科技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产品等、第十七条。城市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 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