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由项目法人,供水经营者或其出资人代表与用户代表或用户所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代表签订框架协议、就水价测算边界条件进行约定,包括准许收益率等关键参数取值、两部制水价设置等 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骨干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管理、或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2003年发布的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2003年第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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