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 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包括城镇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污水资源化,水厂和供水管网建设等内容 并与水资源相关规划相协调、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第十九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 设计、施工及监理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有关技术要求,第二十条.新建.改建 扩建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镇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 县 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出户改造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并邀请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 不得与消防 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