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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对生态环境有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 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条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牧民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第二十一条、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牧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药品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灭虫。灭鼠药品,第二十二条,向草原灌溉渠道和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镇污水者、必须保证灌溉引水点和渔业水体的水质符合水质标准。禁止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油类 有毒废液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人畜饮水水体及周围地区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和车辆.第二十三条.各城镇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立垃圾堆放场,实行垃圾回收填埋制度、防止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各地举办赛马会、物资交流会等活动或开展旅游事业。举办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集中收集。处理垃圾 防止 白色污染,和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专业从事牧畜屠宰和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牧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二次污染与危害 第二十五条 因受污染而危害人畜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区域 应划为污染整治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污染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污染整治区的划定及治理办法.由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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