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对生态环境有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牧民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第二十一条,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牧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药品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灭虫,灭鼠药品、第二十二条,向草原灌溉渠道和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镇污水者。必须保证灌溉引水点和渔业水体的水质符合水质标准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油类,有毒废液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 禁止在人畜饮水水体及周围地区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 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和车辆、第二十三条、各城镇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立垃圾堆放场,实行垃圾回收填埋制度,防止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各地举办赛马会,物资交流会等活动或开展旅游事业,举办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集中收集。处理垃圾 防止、白色污染.和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专业从事牧畜屠宰和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牧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二次污染与危害.第二十五条,因受污染而危害人畜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区域,应划为污染整治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污染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污染整治区的划定及治理办法.由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