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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一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 扩建和改建 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 配套费,二。配套费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主要用于市区范围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三、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 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四、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票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督促建设单位交清配套费后方可发放 预售房屋许可证,或,城市房屋产权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督促建设单位按时足额交纳配套费,以招标。拍卖 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市区土地出让价格中除有标注已包含配套费外.其余均认定为不含配套费,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收取含有配套费的土地出让款单位应将该地块所含的配套费转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实际容积率超过招标。拍卖 挂牌出让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五 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市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二 学校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按住宅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 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商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三,本文发布之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落户新区5。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享受应征数额的50。直接减免.本条款规定的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批准减免或缓缴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六,配套费的缴纳、应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其中、一、本规定发布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落户新区5,3平方公里的建设项目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配套费.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项目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由建设单位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后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所承担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完成情况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该建设项目已缴纳配套费的50 给予补助.二。建设单位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市政府同意因其承担城市公用配套设施而允许减免配套费的项目,原则上按本规定第七条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配套费后。方可给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项目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由建设单位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后,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以已缴纳配套费补助其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投资的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建设单位所承担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完成情况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建设单位依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该建设项目已缴纳配套费的返还补助手续、七 配套费的征收标准详见附表1。八.城市土地类别划分,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比较繁华的地段,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一般地段.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详见附表2。九、收费单位依法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实行亮证收费 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福建省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所收资金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实行上交提留、十.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漳政,2003,综45号.同时停止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 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以往制发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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