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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征收补偿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由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二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 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评估时点 相同方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征收个人住宅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年度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载明用途的,以房屋登记薄记载的用途为准,均未载明用途的,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认定结果为准,第二十七条,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其规划。设计应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交于房屋征收部门 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货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签订补偿协议并结清差价后搬迁 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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