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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水系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或向水体排污的。由市水务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及排污 限期清除障碍,治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履行治理,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等措施 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对城市规划区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系保护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水系保护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直接责任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第十八条、对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违犯许可规定进行建设或排污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负责领导和其他承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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