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政府令,7号 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9日哈密市第六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修改、2008年10月17日哈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8日起施行、市长。芒力克、斯依提。2008年10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哈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 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第三条,城市规划 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 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 协调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第五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鼓励热电 冷,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学校.机关等办公场所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实行分时段供热.节约能源、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 旧区改造工程 新建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七条,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第八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它管线的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主管单位意见后再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若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九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 坚持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第十一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 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供热单位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项目竣工验收时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对不符合供热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接收并不得将其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开工前需征求供热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工程质量满足技术指标 实行集中供热占用片区锅炉房改为换热站的,其建筑物无偿移交 土地产权不变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应当采用分户循环,分户闸门出户控制.按照温度调控.分户控制 分户计量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根据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对现有旧住宅供热管线改造要求、对串联供热管线应当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外墙保温围栏改造及计量表的安装费用由财政承担,室内管网分户改造费用由住户承担、楼栋表,二级管网改造及热源。换热站,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等由供热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新建供热二级管网的建设由供热公司按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支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其设计施工的全程监督。新建供热二级管网验收合格后、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供热二级管网的管理、维护由供热公司负责、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 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 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五 其他损坏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八条,供热二级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运行,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二级管网,的维修。养护费,维修费,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核定,批准后执行,供热企业对此项收入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记帐,专项用于 二级管网。的维修.养护,当年未用完,累计转入下年度使用、核算供热成本时,供热管网的相关成本费用只核算到城市公共管网 二级管网,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不能计入供热成本。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九条。供热二级管网的界线划定.本办法所称二级管网是指建筑物户外、室外.地下室、所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总称,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其管理维修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三章.供热管理.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现有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 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分散锅炉供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锅炉一律不得使用.对分散供热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拆除.改造分散锅炉的计划。分散锅炉产权人应当按照计划 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改造锅炉、限期拆除、改造的分散锅炉单台容量和供热面积标准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综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 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栋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安装或者预留分户热计量装置、现有住宅采用单管循环供热系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物的供热系统。能耗指标和使用寿命等进行调查,对改造收益大于改造成本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供热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主体对现有建筑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对投资人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收益作出承诺,第二十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订立供用热合同。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 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 向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符的热量.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 并提前10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第二十七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3月21日,根据气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采暖期的时间,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昼夜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为摄氏18度,20度.办公用房,公企,商业用房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温度时 应向供热单位及时反映情况,供热单位要做好接待工作 认真了解情况、做好测温认证和记录。测温记录应让用热户签字确认,对低温问题要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及时组织整改,整改后要进行跟踪测试,在一个供热期内对低温反映户测试不得少于三次。测试应分期间隔或随机进行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 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到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情况下、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锁闭用热设施。分户控制、采暖费按30、缴纳。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 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串联管线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 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被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间不得自行开启供热设施,被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第三十一条,集中供热用户于每年9月20日至12月20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分散供热用户于10月30日前缴纳本采暖期50 的热费,余额必须在次年1月30日前缴清.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 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第三十二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确定市政公用产品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项目。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热负荷的需要。制定热电厂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对外供热.第三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同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 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 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 有权要求供热单位予以处理。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改正的。按温度差折算标准热价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供热单位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章、投诉与争议处理.第三十六条、热用户因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向供热单位投诉后.供热单位应跟踪实测。并有热用户在实测记录上的签字.现场实测结果双方认可后可以作为事实依据,如供热单位不跟踪实测,以热用户测得的数据为准,在供热期内,居住用房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要求和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七条,用户与供热单位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温度测试机构。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测。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室内温度未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供热单位须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确认被测房间室内温度达标的 检测费用由用热户承担,住户提出测温要求至室内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每天均摊的热费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摄氏16度、低于摄氏18度退还热费的30,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摄氏14度,低于摄氏16度.不含摄氏16度.退还热费的40 三,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摄氏12度.低于摄氏14度退还热费的50。四、供热温度低于摄氏12度。不含摄氏12度,退还热费的70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供热单位减少.停止供热的、二.用户或者相邻用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采暖方式的、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第四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出水温度必须达到摄氏90度 回水温度不得低于摄氏46度 供热单位不得以缩短锅炉运行时间来降低燃料成本,使得热用户室温出现忽高忽低现象、集中供热为24小时恒温.片区锅炉运行时间不低于18小时,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服务标准,设立投诉受理值班电话,公开服务承诺和24小时服务并向社会公布。监督实施、第四十二条、供热管网安装热计量表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收费 尚未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表的。应当按照房屋用热面积收费、房屋用热面积计算规则.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为准 热计量表必须经当地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首次鉴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接到对供热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按时供热.在供热期间要组织好抢修队伍、昼夜值班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不能正常供热或者停热维修超过8小时的 应当提前3小时通知热用户、因热用户违法用热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热时 应当提前6小时通过媒体或者其它方法通知热用户。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在2小时内通知热用户 第六章,费用管理,第四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供用热费 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自行或者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催缴、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滞纳金.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第四十五条,原则上由供热单位自行收费 供热单位也可以委托其它组织代收热费,供热单位自行收费的应设定固定便民收费点。委托其它组织代收热费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缴纳委托费用 供热单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用热户有权拒缴.收费人员收费时 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 特困户,残疾人家庭的用热.政府应当给予补助.供热企业应当对城市低保人员 特困户.残疾人给予减免部分暖气费的优惠、市人民政府可采取热费配套费适当补贴供热单位的办法。减轻供热单位的压力.本着财政分担一部分,供热单位分担一部分,热用户分担一部分的原则办理、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热源稳定供应监督协调机制.监督热源供应单位履行供应合同.确保供热单位提供安全、连续,稳定的服务。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供热服务质量,价格监督、检查和意见征询机制 设置投诉电话。定期监测。检查服务质量和价格执行情况 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九条,对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 社会信誉差,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的供热单位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特许经营权.责令其退出供热市场,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第五十一条。拒绝或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哈密市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8日起施行、哈密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哈市府发,200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