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城市绿化管理遵循专业养护.统一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是、一、城市的公园。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绿化及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二。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三.单位和个人庭院绿化的正常种植,培育、繁殖,养护、由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四,单位和个人门前责任段或责任区内的绿化,实行、包栽植.包成活、包管护。损失包补。的、四包、责任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五 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工委负责 也可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六,城市内及零公里以外的铁路,公路两侧部分林地.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由所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绿地费用和绿地挖掘赔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第十七条,在城市公用绿地内开设商服摊点.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批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并服从绿化主管部门的管理,在城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开办单位负责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内的一切绿化用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建设 维修和养护。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如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经济损失,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绿地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沙、采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种地,打柴割草和放牧.二.摇树爬树,刻剥树皮 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折损树枝,挖掘树根拴系牲畜,拉绳晒物,采花摘果等损害树木行为。三,践踏草坪,花坛.跨越绿地护栏和损坏绿化设施、四,在绿地和花坛内焚烧纸屑。杂物。堆放物料,乱倒废弃脏物。五 在距树木1米以内的地方堆放物料 设临时建筑物和距树木2米以内的地方挖窖.取土.六.其他有碍树木生长和损害绿地行为.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归属确认,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二,单位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栽植养护的树木,按统一规划栽植的树木和在自管居住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三、私有庭院个人栽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以上3种树木所有权人不得随意砍伐。第二十一条,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树木。在城市的各项建设中 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在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用,每砍伐1株、必须补栽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应与树木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影响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绿化管理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有偿修剪,修剪费用按下列原则承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及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 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设施安全时、须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扶正或砍伐、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防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四 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 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 统一登记管理 建立档案、制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 是指。针叶树木、胸径在5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的,阔叶树木.胸径在8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古树名木 施以砍伐,移植、修剪、损伤.侵害等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