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城市绿化管理遵循专业养护、统一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是,一 城市的公园、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街道绿化及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二、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三、单位和个人庭院绿化的正常种植,培育 繁殖,养护,由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门前责任段或责任区内的绿化。实行 包栽植,包成活,包管护 损失包补 的 四包。责任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五,居住区绿地 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工委负责、也可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六 城市内及零公里以外的铁路、公路两侧部分林地,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由所管辖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绿地费用和绿地挖掘赔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第十七条、在城市公用绿地内开设商服摊点、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服从绿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在城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 由开办单位负责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内的一切绿化用地,花草树木 绿化设施的建设 维修和养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区内的树木 如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经济损失.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绿地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沙、采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种地,打柴割草和放牧,二.摇树爬树,刻剥树皮、就树搭棚 架设电线,折损树枝 挖掘树根拴系牲畜,拉绳晒物,采花摘果等损害树木行为,三.践踏草坪.花坛、跨越绿地护栏和损坏绿化设施。四.在绿地和花坛内焚烧纸屑.杂物。堆放物料,乱倒废弃脏物,五 在距树木1米以内的地方堆放物料.设临时建筑物和距树木2米以内的地方挖窖、取土,六 其他有碍树木生长和损害绿地行为、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归属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栽植养护的树木.按统一规划栽植的树木和在自管居住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三,私有庭院个人栽植养护的树木 归个人所有。以上3种树木所有权人不得随意砍伐 第二十一条。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树木,在城市的各项建设中 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在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用.每砍伐1株.必须补栽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的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 应与树木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影响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绿化管理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有偿修剪,修剪费用按下列原则承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 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及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 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设施安全时、须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扶正或砍伐。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三,严重枯朽或倾斜.防碍交通或危及人身 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 更新。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管理,建立档案,制定保护范围 加强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是指 针叶树木。胸径在5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的 阔叶树木。胸径在8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古树名木,施以砍伐,移植,修剪.损伤。侵害等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 古树名木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