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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城市绿化管理遵循专业养护。统一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是 一,城市的公园 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绿化及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二.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三 单位和个人庭院绿化的正常种植。培育.繁殖。养护.由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四.单位和个人门前责任段或责任区内的绿化,实行。包栽植,包成活,包管护。损失包补 的、四包,责任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五。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工委负责、也可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六,城市内及零公里以外的铁路、公路两侧部分林地、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由所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绿地费用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 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在城市公用绿地内开设商服摊点.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批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服从绿化主管部门的管理,在城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开办单位负责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内的一切绿化用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养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区内的树木 如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绿地行为。一.在绿地内挖沙、采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种地.打柴割草和放牧。二.摇树爬树.刻剥树皮。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折损树枝,挖掘树根拴系牲畜。拉绳晒物,采花摘果等损害树木行为,三 践踏草坪。花坛。跨越绿地护栏和损坏绿化设施。四、在绿地和花坛内焚烧纸屑.杂物。堆放物料。乱倒废弃脏物.五,在距树木1米以内的地方堆放物料.设临时建筑物和距树木2米以内的地方挖窖、取土,六.其他有碍树木生长和损害绿地行为,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归属确认、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二,单位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栽植养护的树木。按统一规划栽植的树木和在自管居住区栽植的树木 归单位所有,三,私有庭院个人栽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以上3种树木所有权人不得随意砍伐.第二十一条。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树木。在城市的各项建设中.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在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用、每砍伐1株.必须补栽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应与树木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影响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绿化管理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有偿修剪,修剪费用按下列原则承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及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 设施分不清先后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设施安全时,须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扶正或砍伐、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 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三,严重枯朽或倾斜。防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四 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管理,建立档案,制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是指、针叶树木,胸径在5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的,阔叶树木 胸径在8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 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古树名木 施以砍伐,移植 修剪,损伤、侵害等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 移植,修剪的 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生长在公共场所的 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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