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城市绿化管理遵循专业养护,统一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是,一 城市的公园,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绿化及建设项目配套绿化 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二,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三,单位和个人庭院绿化的正常种植。培育.繁殖,养护,由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四,单位和个人门前责任段或责任区内的绿化、实行、包栽植 包成活、包管护。损失包补 的,四包 责任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五,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街工委负责,也可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六.城市内及零公里以外的铁路。公路两侧部分林地,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 由所管辖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绿地费用和绿地挖掘赔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第十七条,在城市公用绿地内开设商服摊点。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服从绿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在城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开办单位负责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内的一切绿化用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养护。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区内的树木 如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 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经济损失,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绿地行为,一,在绿地内挖沙 采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种地。打柴割草和放牧。二。摇树爬树 刻剥树皮,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折损树枝、挖掘树根拴系牲畜,拉绳晒物.采花摘果等损害树木行为。三,践踏草坪.花坛,跨越绿地护栏和损坏绿化设施、四。在绿地和花坛内焚烧纸屑,杂物,堆放物料,乱倒废弃脏物.五、在距树木1米以内的地方堆放物料、设临时建筑物和距树木2米以内的地方挖窖、取土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长和损害绿地行为.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归属确认。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 单位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栽植养护的树木,按统一规划栽植的树木和在自管居住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三,私有庭院个人栽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以上3种树木所有权人不得随意砍伐.第二十一条、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树木、在城市的各项建设中、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在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 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用、每砍伐1株。必须补栽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工程 管线 交通设施,应与树木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影响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绿化管理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有偿修剪。修剪费用按下列原则承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 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及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 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 设施安全时。须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扶正或砍伐、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 必须及时砍伐,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防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管理,建立档案 制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是指,针叶树木 胸径在5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的.阔叶树木 胸径在8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古树名木,施以砍伐,移植,修剪,损伤,侵害等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 移植,修剪的 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