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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 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对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 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 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 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 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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