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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现将。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 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通知、内政字 2006、31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的通知、内房字。2005,第7号,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开发建设。第四条 乌兰察布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房委办,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本级及驻市单位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各旗县市区房委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及各旗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物价,规划,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为城镇低收入家庭、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所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第六条。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高级技术人员.留学归国人员、新就业满3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原干部.归国华侨侨眷、残疾人 连续进城务工3年以上的新入户农牧民。旧城改造中实行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来源、一,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二.非党政机关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选用须由房委办组织进行项目法人招标 择优选择、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之内,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之内,第十条。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按规定应收取的企业服务费用按低限收取、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 市房委办负责对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第十一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并将确定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部门,房委办会签后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利润不得超过开发成本的3 利用单位自有建房用地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有利润,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 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一,购房人从当地房委办领取统一印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按照要求内容如实填写并签注单位意见后.一般居民、个体经营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 报当地房委办核准。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单位,凭购房人所持当地房委办核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出售住房、并向购房人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提供办证所要求的资料手续外、还必须提交已经批准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第十五条,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准转售和出租.如确需出售的,需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根据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按照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所得收益,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时,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二 发改委核准或备案文件.三,规划部门用地规划许可、四 土地部门出具的用地来源情况。五。项目建设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六.建设资金来源及筹集情况。七.住房建设标准 包括住房建筑面积,室内外主要设施标准等.八,住房成本价格构成、销售价格标准.九,拟销售对象.十,落实物业管理事项 十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以下步骤审议审批、一,各旗县市房委办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接收并进行初审整理.经当地政府研究后以政府文件上报市房委会 二。由市房委办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议,三.市房委办与市物价局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规定.对建设项目成本价格进行审核,提出建设项目销售价格最高限价。四。由市房委办负责汇总整理后,请市住房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后。按照审批意见 由市房委办负责、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行文下达建设项目规模指标、并在本地区媒体公布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用地位置 住宅标准、销售价格,销售办法与对象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五、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报材料初审。材料汇总由市房委办承办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原则,建设工程要实行招投标制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竣工后,在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后。由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批准开工之日起。必须按季度向房委办报送建设工程进度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完成投资.销售价格.销售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等情况,市房委办组织相关部门要对全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半年一次检查和年底全面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上报市住房委员会,并通过媒体进行通报,市及各旗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地方税务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跟踪管理。坚决杜绝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牟取私利的行为。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委办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委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乌兰察布盟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和 乌兰察布盟城镇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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