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民房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 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市规划局应当按照各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做好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工作.并定期巡查.对民房建设是否按规划许可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法处理 被检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局应当加大对市区范围内民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民房建设 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民房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民房建设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 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群众参与 社会监督的民房建设长效管理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房建设情况的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市规划局予以处理、凡因巡查和监督不到位或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 造成违法建设严重后果的.由区人民政府追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民房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经验线.擅自开工进行民房建设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市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