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关于重新修订、镇江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镇建规.2011,2号各辖市 区,住建局 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关于重新修订。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服,2011 190号,苏财综。2011,31号。要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收费标准由0。19.降低为0,11,新收费标准执行时间,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和省建管局关于清理调整建筑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停止执行,原收费主体发生变化的须重新报批.收费主体表,新收费标准的执行必须到各自隶属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或变更、收费许可证、为全面贯彻好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修订了,镇江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镇江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结合我市建筑业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凡本市建筑业企业或其他进入本市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第三条、市.辖市,区.二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各辖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也可委托一个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原定收费主体需要调整的、必须报经当地财政.物价、住建局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批准,第四条 本市建筑业企业按照资质等级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的0。11,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按照行业管理权限。注册地在辖市,区、的建筑业企业,省建设主管部门征收0、01。辖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征收0,10,注册地在市区的建筑业企业、省建设主管部门征收0,01 市建设主管部门征收0.10 三级资质。劳务分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建筑业企业.省建设主管部门不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原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的标准,由本市。辖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建筑业企业注册地分别征收,市建筑业企业在辖市、区,施工的,辖市。区、建筑业企业跨辖市,区,施工的.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先按合同额或结算额的0。05.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然后按第八条规定予以扣除。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不得按照辖市。区,标准征收,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按辖市,区,标准征收。但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征收.经辖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辖市,区 开发区按辖市,区.标准征收,但辖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征收.第五条。省属及省内外市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辖市,区、施工的,本市,辖市、区.建筑业企业承接本省外市施工项目的。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 按合同额或结算额的0.05。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第六条.非本省建筑业企业进入本省施工的。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 按合同额或结算额的0,11、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其中省建设主管部门征收0,01,工程所在地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0,1、第七条。市,辖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按照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征收,征收时间可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核查在下一年度征收、第八条.市,辖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必须依据企业缴费收据全额扣除本级所属建筑业企业按第四条 第五条规定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已向本省、本市,辖市,区.各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保证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总额不超过规定的标准.第九条。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按各自标准分别征收,未经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文件委托 各征收单位不得代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为鼓励建筑业企业拓展外埠市场,实施走出去战略.凡本市.辖市。区。建筑业企业在国外和港,澳 台地区以及外省施工取得的工程结算收入免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本市建筑业企业在外省取得的工程结算收入按企业资质级别确定扣除比例,一级企业按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的40.作为省外取得的结算收入予以扣除、二级企业按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的30、作为省外取得的结算收入予以扣除,第十一条。建筑业企业全年结算收入中的产品生产 销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设备等非工程结算收入部分不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对劳务资质企业。本市,辖市 区。建设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优惠政策。第十二条,为确保全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市住建局委托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收费主体,负责统一征收工作、并督导辖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经委托的收费主体单位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征收工作,各级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收费程序。建立健全企业缴费台账和收费报表。向社会公开征收管理实施细则。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及社会的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征收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十四条,本细则实施后 原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