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 由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法定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洽谈征地事宜、第五条,征地调查。勘测定界完成后,自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建建 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和改变土地用途、抢建的建,构.筑物.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市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通告的同时 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以及房屋改、扩.建用地审批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征用土地方案由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 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 村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加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以书面形式报告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机关.有关机关应予以核实 确有差错的。应当纠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第十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逾期拒不领取补偿费用的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名义将其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在银行专户储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第十一条。耕地被征用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征用城市郊区的专业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十二条。征用士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用于发展生产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被撤销,实行.农转非。的 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