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第四条,负责编制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凡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 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五条,负责编制市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 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有关单位.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 按上述第四条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 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六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改 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等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国家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 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批或者提出预审意见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 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办理相关证照。开工建设,否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 不得批准其建设。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了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 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 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环保设计规范的要求 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