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罚则第十五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 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第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非特许经营单位处置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