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罚则第十五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 包扎 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非特许经营单位处置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