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梁隧道的 三、未经许可利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的 四。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分支箱等经营性设施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五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六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 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七。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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