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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 超高。超长车辆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梁隧道的 三 未经许可利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四、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分支箱等经营性设施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七、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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