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四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 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发养护、维修资金、第十六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 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扩建.改建 改造。维修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施工完毕后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市政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 沟盖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保持其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