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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四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 维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发养护,维修资金.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扩建,改建 改造、维修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后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市政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保持其完好、正位 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 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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