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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四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 维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发养护。维修资金,第十六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 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 维修,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扩建 改建 改造、维修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后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 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 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 应当具备相应市政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养护 维修技术规范.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保持其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 补缺或者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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