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政府令第100号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李建明,二,一二年三月五日,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工作 适用本规定、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荆州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第四条,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二.反映荆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 厂房和仓库,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 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六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负责本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市住建 规划 文化,文物.房管、民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名城办下设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住建,规划.文化 文物.房管.民宗,历史,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优秀历史建筑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国家文物认定标准和程序规定执行,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与监督,严格实施名城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并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与经费支持,第九条,市 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一,国家下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二,市 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三.境内外单位与个人的捐赠、四 国有优秀历史建筑商业运作的收益.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十条 市名城办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法定程序报批,保护规划报批前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所在区政府,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保护原则 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开发强度.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景观保护要求,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景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五 该地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第十三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 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民宗主管部门批准 三 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四、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景观风貌。五,对现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进行改建时 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六、对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实施有计划地迁移。第十四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 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三 不得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调整、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标志牌.历史沿革简介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 涂改或损毁标牌等设施,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第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文化 文物 民宗等相关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十条,市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第二十一条.除因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需要 必须建设相关附属设施外,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 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 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三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 文化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划分为四类 一,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 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二,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 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改变、三,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有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变动 四,不得变动建筑的主要装立面,其他部分允许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 文物部门拟定.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公布的优秀历史建筑设置标志牌。并与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有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义务,市住建 规划 文化 文物.房管等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第二十五条。市名城办应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二.建筑技术资料,以及相关照片。影视资料 三。建筑的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四。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资料、五 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内部供水,排水。楼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第二十七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一,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及承重墙体,三,有碍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使用性质的方案、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的交易及登记管理,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得擅自转让,交易优秀历史建筑、第二十九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由建筑的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方案事先报送市规划部门,修缮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报市名城办存档,第三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规划,住建、文物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协商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第三十一条,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导致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名城办、并主动采取除险措施,市规划、住建 文物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除险方案、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加强督促和指导,第三十二条、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 拆除的,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物部门共同会商后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相关工程资料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第三十三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市规划,文物.住建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市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参照本规定执行。